生活频道 > 生活方式 > 正文

订阅《中国保险报》

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如何完善我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4-04-30 09:03:02    作者:田行健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我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疫苗分为一类和二类疫苗,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2005年,我国颁布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不同情况导致的受种者损害进行了分类规定:一是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二是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是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我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补偿标准尚未细化。《条例》做出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的原则性规定,未就补偿范围和标准等进行阐述。二是各地差异较大。《条例》提出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我国一些地区还没有出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已经出台的地区补偿标准和要求也有所差别,使得部分受损害者难以得到及时适度的补偿。三是补偿责任没有风险分散。对由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第一类疫苗所致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由各省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对第二类疫苗所致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疫苗损害的补偿费用由单一主体承担, 要么是政府, 要么是企业, 未将责任进行风险分散, 补偿经费来源没有充足保障。四是责任单位分散。目前,疫苗损害涉及的责任单位包括政府、疫苗生产企业和接种单位,部分受损伤者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难以走上追偿之路,无法争取自身利益。

引进保险机制完善我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

本文中所指的引进保险机制完善疫苗损害补偿制度,一是在筹资环节,要引进风险共担机制,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二是在责任风担环节,使风险在责任单位之间分摊,形成“无过错”补偿机制。三是在补偿环节,可引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疫苗损失的补偿给付。

1.建立《疫苗损害补偿实施细则》

可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出台《疫苗损害补偿实施细则》,对疫苗范围、申请流程、材料要求、资金来源和给付标准等进行可操作性规定。借鉴国际 “无过错”补偿机制,只有证明所受损害与接种疫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赔偿。同时,为易于证明所受损害与接种疫苗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要求索赔的申请时限(如两年内)。

2.设立疫苗损害补偿专项资金

美国是通过对疫苗的征税建立疫苗损害补偿专项资金,而英国和瑞典则是通过政财拨款建立。考虑到疫苗损害既存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也存在有责任方的情况,因此,建议资金来源包括疫苗生产企业交纳的额外税收(也可以内含在现有税收中)、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等, 这样既可分散风险, 也可以稳定的资金来源,使受害者得到有效补偿。为充分保障疫苗接种者的合理利益,对于疫苗质量和接种单位的侵权责任导致的损害也可由基金赔偿,侵权责任通过其他程序处理。

3.细化补偿范围和标准

我国规定对于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可以进行一次性补偿,但对于补偿标准和项目还没有细化。可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细化补偿标准和项目。可考虑对死亡和严重残疾的制定最高补偿标准。最高限额可实行定额,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进行不定期调整,也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乘以补偿年限。严重残疾按照残障程度分级给付。医疗费用可按社保补偿之后的金额。

4.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疫苗损害补偿事宜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卫生、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探索建立经输血感染艾滋病保险制度”。可借鉴国外经验及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基本医保经办的成功做法,实行国家主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疫苗损害补偿事宜。一是借助保险公司的精算力量和经验,参与疫苗筹资标准的测算和理赔标准流程的制定。二是委托保险公司经办疫苗损害补偿事项。对于补偿判定可由医疗专家委员会确定。同时,允许居民通过法律程序追究有关责任方的补偿责任,但对于已通过专项基金补偿的,不能再向疫苗生产企业或接种单位提出任何侵权索赔请求。

5.加强配套建设

进一步加强疫苗准入,提高疫苗质量,切实做到疫苗的可追踪、可溯源。同时,完善我国的疫苗不良反应报告系统,主动严密监测和开展疫苗不良反应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并将反馈信息用于研制更为安全的新型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