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回望“九五保险法”

发布时间:2014-10-24 10:44:30    作者:程太和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九五保险法”颁发是深化改革开放的需求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九五保险法”或“保险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险界的一件盛事。它标志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从此进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轨道,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

众所周知,抗战前,国民党政府也曾公布了《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但由于公布后不久,抗战随即爆发,抗战胜利后,又是内战,《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并没有很好实施。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业发展几经曲折,直到改革开放后,保险业才真正迎来了发展的春天。为了保障保险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上世纪80年代中期,国务院先后制订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这是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阶段要求的法规,对规范我国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初期的保险市场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进入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和保险市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原有的法规从内容上、形式上已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和保险市场经营管理的需要。从保险业的发展来说,1985年以前中国的保险企业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防灾和灾害后的经济补偿部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速度的加快,到1995年上半年,我国的保险企业已发展到26家,其中还有3家外国公司。保险市场在当时已形成了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其他专业性、区域性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在内的多家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初步形成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框架,形成一种竞争态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原来的带有政府职能性质的部门开始向商业保险企业转化。为了使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建立在更加健全、更加完善的法制基础上,“九五保险法”的颁发,正是深化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

兼收并蓄 体现八大特色

“九五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事业的第一部完整的保险法律。它吸收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法律内容,体现出既符合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又兼顾新旧体制转换时期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时代特色,它是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指路明灯。

第一,“九五保险法”采用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的立法体例,将调整保险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与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横向的法律关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部较完整的、系统的保险法律。这使保险业和保险合同立法一步到位,有利于保险管理机关、保险企业、广大保险职工和其他保险当事人进行学习和贯彻执行。

第二,“九五保险法”确定了商业保险的概念、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原则。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的区别是长期困扰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领域的一个大问题,特别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界限不清,极易混淆。“九五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的商业保险行为。这就使商业保险的经营与发展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2002年、2009年保险法经两次修订,第二条的基本内容仍予保留。

第三,“九五保险法”明确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或约定期满时获得保险金的人。保险合同大多是附合性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大多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九五保险法”将这一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充分体现了立法保护非合同起草一方利益和弱者一方利益的法律精神,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第四,“九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从经营到合同的订立、履行都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九五保险法”颁布前,我国尚没有调整人身保险关系的法律,而“九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了专节规定,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生存与死亡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合同的失效与复效等。不仅如此,法律中还对经营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公司的破产程序等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其险种都与人们生活中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调整,那么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人身保险业务也将无法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九五保险法”规定了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并明确了各自的业务范围。这不仅有利于保险专业化经营,便于保险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而且能够避免经营过程中财险与人险的效益不分,资金混用,造成财务管理的混乱,最终影响偿付能力,直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第六,“九五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开业的资本金,规定了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以及提留各种准备金的比例、承保比例、整顿程序、破产程序等,这些规定使管理机关有了具体的监督标准,也使保险人有法可依,对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七,“九五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它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组织机构的设立条件、权利义务、监督管理措施、从业要求等。中介机构是广大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联系的纽带,也是保险人扩大发展的基础。它的设立与运作及对它监督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发展。符合法律规范的保险中介活动,将使我国保险市场更加活跃,充满生机。

第八,“九五保险法”完善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不接受管理机关监督的行为,对进行保险欺诈行为等都作了惩罚性的规定,对保险经营中的违规、保险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有了惩处的法律依据,对规范我国保险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九五保险法”后经2002年、2009年两次修订,但大的框架仍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