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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前交通案判决体现人文关怀

发布时间:2015-05-22 10:40:22    作者:嘉尔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民国初年,在天津直隶高等审判庭,董玉墀推事(相当于现在的审判员)审理过一起交通事故伤人致死案:

民国三年(1914年),市民孙恩元之次子二庆,年甫十岁,本年五月十九日午后五(点)钟。在北马路玉乐茶园门首玩耍,三号电车由南向北行驶。二庆抓第一车后边铁柱蹬上铁板,未稳摔下,即被后挂小车轧伤身死。

为惩治乘务员失职与相关人身赔偿问题,天津地方审判庭进行了审理。

地方审判庭一审认定:孙二庆身死确系自己赶抓电车,以至坠落两车中间身受重伤,与车行不慎撞人致毙者情形迥异。惟从宝善等在车执务(卖票人),决不能毫无闻见。如孙二庆攀车之际预为拦阻,或见其坠落即时设法,庸或可以免肇祸衅,乃因疏于防范,竟至此孩因伤身死,玩忽注意,咎有难辞。

判决:除按律科从宝善等刑事外,并酌定抚恤金百元,由电车公司负担。

(比利时)天津电车公司对原判抚恤金一部分声明不服,理由是:孙二庆自己赶抓电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公司已出葬理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

二审认定:查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现该卖票人从宝善等既各科以刑事,照该公司惯例,原有抚恤之办法,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

判决:原判著公司负担抚恤金一百元并无过重之嫌。本厅以此认本案控告为无理由,故为判决如主文:本案控告驳回。

此判决案,至今已有百年。如此判决,可以非常清晰地推论,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法官在判决中引入社会正义、人情和道德去纠补法律之刚性。这样的判决所表达的裁判思路,就是在法律适用中的情、理、法相融合的典型范例。

案件审理中,面对天津(比利时)电车公司提出的赔偿款“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不愿赔偿的理由,董推事的驳斥非常抓人:“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

关注这份百年前的判决,我们感叹判决中体现出的民国推事们的悲悯情怀,正是这样的人文情结,决定了法律判决离不开对人情常理的考察,一份公正的判决,不可能是纯粹逻辑的推演结论,法律之适用亦必须考虑人的情感体验和的服人服心。

类似这样的判词,据法学专家何勤华教授点校的《华洋诉讼判决录》记载,民国初年的天津,这样的审判在司法实践中为数并不少。可见那个时代的司法实践注重情、理、法之统一融合的程度,有时甚至放在了法的前面考量,这种源自中国传统文化的“伦理型司法”,实质就是现代法理谓之的“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衡平”。

以此类推,我们现今的保险合同内容冗长,苦涩难懂,刚性过度,是不是也可以引入人文关怀去纠补合同之刚性,以消除保险的某些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