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叶伟膺:衣带渐宽终不悔

发布时间:2015-09-11 09:29:36    作者:叶伟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叶伟膺(口述)

叶伟膺,是我国第一代海损理算师,从事海损理算近五十年。1992年被评为法律研究员和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1994年被司法部评为一级律师。数十年来办理了大量的海事和经贸案件。主译《共同海损——美国法律和实务》一书。发表有关海商法和共同海损方面的文章数十篇。多次应邀到航运公司、保险公司和相关院校讲课。近日,笔者有幸走近林老,聆听他讲述他曾经的人生故事。

“子承父业”

先从我的成长历程说起。

1938年,我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南径镇林内村。家乡位于铁山之东,练江上游。村子周围绿水翠竹环绕,非常美丽。我父亲是家乡民事纠纷的义务调解员,热心助村民平息矛盾,帮人打过官司。母亲辛勤养育六男二女,不仅非常能吃苦,而且勤劳善良、和蔼可亲,助人为乐。冥冥之中,20多年后,我在仲裁中,也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海事和经贸争议,并当了律师,这也算是“子承父业”吧!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天灾人祸。1960年,我的家乡发生特大洪灾,颗粒无收,开始有人被饿肚子。我幸运地考上华中师范学院。

我从一位亲友那儿借了50元,买了张火车票到武汉。我的大学生活很艰苦,所有节假日都在劳动,挑砖、割草,一天挣一元两角钱。没有钱,四年中途都没有回家。正所谓“男儿有泪不轻弹,只因未到伤心处”!真到伤心处,男儿也会落泪的。但越艰苦越能激发人的斗志。我奋发图强,日夜苦读,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也不错。

机会终于来了,1964年中央外事单位招人,我被分配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从此便与海事、经贸仲裁、海损理算和律师工作结下了不解之缘,踏上海损理算工作岗位,走上从事海商法和国际经贸法之路。

“踏上海损理算工作岗位”

我到贸促会后,开始是作为办案秘书参与仲裁工作,后来成为仲裁员,审理了不少海事和经贸案件。

1966年以前,我国没有专门从事海损理算工作的机构,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因此,当时我国的远洋船舶,包括租用的外轮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均由外国人进行理算。

为了适应我国航运、国际贸易和保险事业不断发展的要,应交通部(包括中远公司)、外贸部(包括外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要求,1966年4月2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决定设立海损理算处,刻制公章,受理和处理海损理算案件。高隼来和我被指派到该处工作。

1969年1月8日对外贸易部向国务院呈交了《关于在我国办理共同海损理算问题的报告》。

我们的理算工作遇到了许多难以想象的困难。首先,人员严重不足,业务水平亟待提高。我是在大学是学习英语的,毕业后数年,通过学习和总结办案经验,业务水平才有所提高,作为仲裁员审理海事和经贸案件。理算处在筹建和设立初期,正值“文革”期间,全国都在狂热地搞阶级斗争,各个单位的正常业务几乎陷于停滞状况,特别是1969年贸促会大批干部被下放到“五七干校”后,留下来专门做理算工作的实际上仅有我一人。除理算外,还要兼管商标代理,海事仲裁和外贸仲裁工作,实在是分身乏术。理算处在成立后的数年里,虽然也办理了几起单独海损案件,编制并发出了“海东”轮和“埃梯科斯”轮共同海损理算书。但是,要做好繁杂费时、作量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理算工作是很困难的。

其次,缺少规程。不仅理算应遵循的原则不明确具体,而且未制定新的理算规则和法律。在1969年1月8日外贸部呈交国务院的报告中,仅提到:“我们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理算。”当时,有关部门的领导不同意共同海损参照国际上通用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进行理算,而我国又没有自己的理算规则和法律可以作为理算的依据。在此情况下,理算工作举步维艰,案件严重积压。

就在这艰难的时刻,1971年任建新同志出任贸促会法律部部长后,立即采取了各项措施,花大力气,着手解决理算工作中存在的难题。着手充实理算队伍,培训专业人员。从“五七干校”调回来一大批干部,此外,还聘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王恩韶和周泰祚同志以及交通部的冯法祖总船长等几位专家当顾问。有了人员以后,接着便是对其进行培训。学习培训和调研情况的工作持续数年,大大提高了理算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快了办案的速度。

经过数年的办案实践,大家总结办案经验,并参照国际上普遍采用的1950年和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制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并于1975年1月1日经对外贸易部、外交部、交通部和财政部批准,正式对外公布。

1977年,全国外贸系统召开先进集体和个人代表大会,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叶剑英和华国锋接见全体代表,我代表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参加接见和合影。同时,接受外贸部蔡树藩副部长授予的奖旗。这是对我最大的鼓励和鞭策。

1987年,我国参加《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从此,我国同世界140多个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便可以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的裁决。

我参与中国《海商法》的制定工作,并是“共同海损”一章和相关部分的起草人之一。因工作需要,我参加北京海损理算处和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两个理算机构筹建和设立工作;参加《北京理算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的制定工作;赴纽约、伦敦和利物浦,访问美国和英国的海损理算师协会;到希腊罗得岛,出席欧洲国际海损理算师协会第十八届大会,了解美国、英国、欧洲和世界其他国家的理算做法;亲赴阿联酋、巴林、科威特、伊拉克、伊朗、新加坡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办案。

1991年11月,交通部和贸促会派我参加代表团,出席联合国贸发会航运委员会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第十三届大会。当时会上分成两派。有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取消共同海损分摊制度,但发达国家则认为现行制度可以不变。中国代表团发言,认为该制度不可能立即废除,但应当逐步改革和简化,这是世界海损理算工作的发展方向。中国代表团的意见得到与会代表支持和较高的评价。后来国际海损理算规则的修订,证明我们的意见是正确的。


1977年8月4日,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见全国外贸系统先进集体和个人(第五排左二为叶伟膺)

“我见证了中国公司状告美国政府第一案”

1981年4月9日,美国核潜艇“George Washington”号在浮出水面的操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日本货轮“尼肖丸”(Nissho Maru)就在它的上头,结果将该轮的船底板撕开了一个大洞,海水大量涌入舱内,致使“尼肖丸”很快沉没,船、货全部灭失,船员也大部分伤亡。事故发生后,核潜艇不仅没有停留在现场,营救幸存的日本船员,而且过了35个小时才向有关方面报告发生此次海损事故。这一消息在日本引起了轰动,朝野一片哗然,纷纷提出抗议,迫使美国海军部长小约翰·F·利曼在收到报告的当天,赶忙承认对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美国政府于1981 年11月赔偿了日本受害船员及其家属、船东和货主的全部损失共计210万美元。

“尼肖丸”船上还装有中国公司出口美国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其中包括二十六箱有关发展中国德兴铜矿的技术资料,由于该轮沉没,全部损失,总损失高达338万美元。

为此,中国公司委托纽约海特律师事务所的鲍尔森(G.Paulsen)律师向美方索赔。当时我刚好在该所学习,便协助鲍尔森律师进行该项索赔工作。

当时,中国公司向美国政府索赔遇到了许多困难,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关证据的问题。美国核潜艇碰沉日本货轮“尼肖丸”,致使船、货全部灭失的事实,美国海军已经做了调查并承认核潜艇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不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是,我方要索赔全部损失,还需提供货物的相关材料,才能尽快成功地从责任方索回赔款。由于中国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这方面的材料,其结果是:一方面,海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美方索赔,缺乏充分的证据,处于被动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公司对其律师不能在短时间内索回赔款,也很有意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宋国华和法律总顾问李嘉华同志在访问海特律师事务所时,就对此表示遗憾。鲍尔森律师和我向他们出示了全部卷宗材料,并做了必要的解释后,他们才意识到:(1)索赔迟缓的责任不在美国海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是在国内有关单位和人员;(2)在国外打官司,有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证据特别重要。宋国华和李嘉华同志回到北京后,国内各相关单位便先后寄来了有关的货物买卖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和代位求偿书等证明材料,解决了索赔缺乏证据材料的难题。

二是有关法律障碍造成对于中国方面的索赔,美国政府拒绝赔付。据称这是因为当时中国和美国法院之间没有法律“互惠”。根据美国法律,政府享有“豁免权”。美国“公用船舶法”第46部分第785条规定:“除非向其提起诉讼的法院感到满意,认为外国政府允许美国公民在相似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公民不能根据本法起诉。”为了促使美国政府尽快赔付,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要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顾问处于1982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证明如果美国法院受理本案因美国核潜艇的过失遭受损失的中国有关方的起诉,中国人民法院也将受理美国受损方在相似情况下所提起的诉讼。但因为当时中国没有任何法律和案例予以支持,美国政府和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表示怀疑,仍然不给予赔偿。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依照本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该法对外公布的第二天上午,我们就从海特律师事务所拿到了英国广播公司的英文本,阅后十分高兴,认为本案如果向美国法院起诉,胜诉在望。鲍尔森律师和我立即拜会了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爱德华教授,同他讨论了本案的有关问题。

1982年4月7日,受中国公司的委托,海特律师事务所的鲍尔森律师正式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这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公司在美国法院对美国政府提起诉讼的第一起案件。

1982年7月9日,应我们的要求,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顾问处相呼应,爱德华教授出具了一份证词,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美国“公用船舶法”中所称的法律“互惠”,在中美两国之间是存在的,美国公民可以在中国法院对中国政府的代表或者机构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美国政府于1982年10月25日同意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因这次碰撞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至此,这起中国公司状告美国政府第一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

“我印象深刻和难忘的几个案例”

在我的工作生涯中,还有印象深刻和难忘的几个案例。1995年,天津金达公司出口焦炭粉,买方拿来两份检验报告,声称货物质量不合格,索赔人民币200多万元,如果赔偿,公司将破产,职工将下岗。我阅读材料后,认为货到目的港,被拉到买方工厂加工,检验时现场仅有一小部分货物,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结果打赢了一场官司,挽救了一个企业。

2001年,有一家煤炭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收货人的索赔函,不愿赔偿,但苦无良策。后经天津金达公司介绍,要我帮他们打赢这场官司,还一再说是“慕名而来”。但经阅读有关材料,发现根据买卖合同,该案已在国外仲裁,卖方败诉,我国法院将依《1958年纽约公约》执行外国裁决,卖方胜诉无望,我便劝其同对方协商解决,不收取律师费。

2003年12月2日,“天利”轮自青岛装货开往广州,刚出港便与美国“摩奇”轮相撞,严重裂漏,有意搁浅,后经打捞局用了40多天的时间,卸下货物后,用拖轮拖带起浮。货物转运,船舶修理。由于各方对救助报酬不能达成一致,遂提交仲裁。我任首席仲裁员,在查清事实并考虑《海商法》和《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十大要素后,裁决救助报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获救各方按其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担。

我还经常为弱者义务提供法律援助。曾经有一职工,要求公司给他人民币3万元,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后,公司十年停发工资,并收回房子,他流落街头,受尽折磨。我协助他维权,证明他确患有精神分裂症,所签协议无效。经仲裁、诉讼和谈判,终获成功,他住进原来的房子,并可补领十年工资和补报医疗费,总计金额约人民币200万元。


1995年7月全国涉外船舶保险业务研讨会合影(第二排右三为叶伟膺)。

“随着祖国的强大,我们越觉得工作有信心”

以前,中国没有仲裁和理算机构,所有案件都需提交伦敦仲裁和理算。1985年,我带了不到两万美元的开办费到香港开展业务,有些外国人看不起中国大陆人,以为不久我就得返回北京,我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坚持了下来。

现在,随着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我们的案件多了,中国经贸仲裁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在世界的仲裁机构中已名列前茅,有时还居首位。海损理案件也不少,中国律师在世界这个大舞台上,同样异常活跃,再也没有外国人敢看不起中国人了。这是我一生的追求。

在办案中,我体会到国家综合国力的强大,我们工作越好做,我对工作也充满信心和勇气。我为我的祖国感到骄傲和自豪!

(本文由陈国庆记录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