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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需要什么样的税收制度安排?

发布时间:2016-04-01 10:49:56    作者:杨孟著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杨孟著

我国《慈善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纵观兴起于19世纪后期美国和英国的社会慈善运动的“自然演进轨迹”,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后工业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慈善事业也会经历一个加速发展、最终走向成熟的过程。与这一发展历程不期而遇、相伴而随的,还有慈善法或类慈善法的保驾护航。当前,我国正处于民间慈善捐赠热情持续高涨、社会慈善运动“蓬勃兴起”的历史时期,《慈善法》的出台,可谓恰逢其时。

中国公益研究院的一份报告称,慈善立法滞后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一起并列为制约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三大瓶颈。换言之,若这些瓶颈得以破除,我国慈善事业就一定会释放出巨大的潜力。据初步估算,我国至少可以每年多吸收3000亿元以上的慈善捐赠款物,新增数百万就业岗位,吸引数以千万计的爱心人士加入志愿服务者队伍。

毋庸置疑,在上述三大“瓶颈”中,慈善立法居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制约和影响着其他两大瓶颈。也即是说,作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体制的必要条件,只有慈善法框架搭建起来并发挥统领作用,两者才能逐步得到规范和完善,“瓶颈”自然也就得以破除。

通过适当的税收制度安排,以促进慈善组织自身发展,确保慈善资金保值增值和激励其“源头活水”——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社会公众等广大慈善捐赠者――积极奉献爱心,乃慈善法之于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全部要义。体现在具体的实现形式上,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有关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直接由慈善法明确规定,税收制度从其规定;一是慈善法促进(只作原则规定),有关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由税收制度明确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后者。当然,也有采用“类慈善法”的例外者,如美国就没有慈善法,但有关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均体现在各种税法中。

准确理解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论涵义,对于科学设计和合理安排与慈善法相匹配的税收制度至关重要。从慈善捐赠活动的目的和性质来考察,捐赠款物主要用于教育、医疗、社会救助、自然灾害救援等纯公益性活动,其活动范围几乎被政府公共财政的活动范围所涵盖,两者间具有高度的重合性。进一步讲,政府公共财政主要来自纳税人的税收收入,接受慈善捐赠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缩减政府公共财政的支出规模和范围,从而大大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就是说,慈善捐赠活动规模的大小与公共财政支出规模的大小呈此长彼消的关系——替代关系,这正是实行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论依据之所在。

撇开具体的形式,就其本质而言,慈善捐赠活动实际上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公共财政支出行为。而从其运作效率、成本、针对性和公平性等方面来考察,前者明显要优于后者。从这一点来分析,实行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既有现实的必要性,又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我国《慈善法》第九章“促进措施”部分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分别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和受益人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明确规定。其意是指,有关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最终还是由税收制度“说了算”。

涉及有关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较多,重点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一是慈善资金动态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资金累积余额用于购买国债、股票等投资性权益资产的,应对其交易与投资收益分配环节的相关税收实行较低税率或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二是个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个人慈善捐赠支出,应按其货币资金数额或实物物资评估价值,实行个人所得税基数全额抵扣政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限制性规定,与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下的“标准费用扣除额”相悖,应予删除;三是企业慈善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应按照《慈善法》第八十条关于“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修订《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超过12%的部分不予扣除的限制性条款;四是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条款,实行企业实物捐赠支出(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